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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出台实施意见:轻微违法不予处罚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23-08-28 16:00:36


日照市出台实施意见:轻微违法不予处罚



8月28日,日照市新闻办召开“生态优先·绿色日照”主题系列发布会(第六场)。日照市生态环境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王磊介绍《日照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有关情况。市司法局副局长吕庆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负责人陆德志、市生态环境局法规科科长成忠昌参加发布会并答记者问。
王磊介绍,为进一步落实市委、市政府优化营商环境的安排部署,在充分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日照市生态环境局进一步创新监管思路,优化执法方式,出台了《日照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当事人涉嫌的轻微违法和初次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符合适用条件的不予处罚。
王磊指出,制定《实施意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是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企业经济发展的具体要求,是助力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通过这种包容审慎的监管方式,对符合适用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容错空间,避免影响企业后续发展,让企业感受到执法监管力度的同时,又能感受到服务的温度。
同时,《实施意见》将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具体化、标准化,为执法人员提供了明确的执法工作指引,有利于对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规范统一,进一步提升全市生态环境领域执法精细化水平,推进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化,不断优化执法方式和提升执法效能,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王磊强调,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充分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履行陈述申辩程序、法制审核程序,并经集体讨论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下一步,日照市生态环境局将进一步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创新举措,以敢于突破、敢为人先的精神抓好执法领域的改革优化提升,积极推行说理式执法,打造“有温度的环保”执法品牌,努力让企业和群众在感受到“执法力度”的同时感受到生态环境部门服务绿色发展的“热情温度”,以高水平生态环保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
延深阅读:
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情形:
当事人涉嫌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但处于初期建设阶段,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
(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完成建设并正常运行,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未超过6个月,且污染物达标排放,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的;
(四)建设项目投产时未经验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建成投产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已调离或者其他正当原因不再负责此项工作,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负责该项工作未超过6个月,被检查发现后主动停止生产,积极推进整改的,对个人不予行政处罚;
(五)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量1吨以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六)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
初次违法不予处罚情形: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超标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0.1倍以内,或pH值5以上10以下,或噪声超标1分贝以内,自动监测数据等证据显示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的或者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收到超标报告后7日内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整改并达标的;
(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露天堆放,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检查发现当场完成整改,且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四)不正常使用移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焊机2台以内,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整改的;
(五)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占地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已建设,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的;
(七)未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八)未依法填报排污登记表,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时间或者内容)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十)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但是变更的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明显有利于污染防治的,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重新提出排污许可证申请的;
(十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及时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公开内容不全,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十三)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违反环境信息公开规定的,经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不真实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十四)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经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
(十五)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已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且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经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十六)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且应受到的处罚金额不足5万元,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足额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的;
(十七)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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